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即債權人相對人乙○○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七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車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實字第八三五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二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以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八二七號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卻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實字第八三五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七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三九九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五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七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核閱屬實,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之回執原本未有相對人已收受之註記,即該存證信函未曾送達至相對人,是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