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許,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沿省道台九線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於經一百二十八公里又七百公尺處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時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告訴人 許德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由對向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許德春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小腿內側深部撕裂傷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許德春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