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為印度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度洋公司)債務人,債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四十三萬三百五十元及一百七十二萬三百三十九元。又己○○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四一七、
四三七、五六0、六八七及七八0地號等共五筆土地供印度洋公司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一千萬元,但因己○○屆期仍未清償積欠印度洋公司債款,並經礁溪鄉農會向本院聲請對己○○強制執行及印度洋公司聲請參與分配後,因己○○所有之前開五筆土地,經公開拍賣之底價已明顯不足清償印度洋公司所享有之債權,己○○為避免其所有其餘土地同遭印度洋公司強制執行,竟明知其與丙○○間並無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關係,猶與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張琇芬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妥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丙○○享有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致使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印度洋公司。
二、案經印度洋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及丙○○均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且皆辯稱:己○○自七十八年起即陸續向丙○○借款,本金加利息總額確有五百萬元等語。然查:
㈠被告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已由證人即代書張
琇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設定被告丙○○享有五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及丙○○於偵審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秀芬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㈡觀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宜營字第0九二五0000六
九號函,可知被告丙○○於宜蘭郵局西後街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內,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確係使用該帳戶頻繁管理金錢等情明確。又綜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支存情況,皆無鉅額金錢存入抑或支出之紀錄,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丙○○具有支借被告己○○五百萬元鉅款之經濟能力。㈢被告丙○○雖提出證人庚○○○、丁○○、辛○○及乙○○到庭證明其自七十一
年間起即陸續參加各該證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此部分事實並經各該證人到庭結證屬實。然各該證人復皆結證稱:其等並不知丙○○所標得之會款用途何在等語綦詳。從而,證人庚○○○、丁○○、辛○○及乙○○之證言,顯然僅得證明被告丙○○自七十一年間起迭有以參加互助會方式理財之事實,要難引為推證被告丙○○係將所標得之會款借予被告己○○之事實,當屬灼然。又證人戊○○○固亦到庭結證稱:己○○因買地亟需資金,方向丙○○借款等語明確,惟其除不知悉被告己○○及丙○○間實際借貸金額、還款情況及利息計算等細節外,更未親眼見聞被告丙○○借錢予被告己○○之舉措抑或過程,是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同難執為認定被告己○○與丙○○間,確實存有五百萬元借貸關係之有力證據甚明。總上,本件單依證人庚○○○、丁○○、辛○○、乙○○及戊○○○之證詞,咸難持以作為認定被告己○○及丙○○間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證據,被告丙○○究否有此資力及確已陸續借予被告己○○總額高達五百萬元之事實,要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憑斷。
㈣互核被告己○○及丙○○自偵查至本院調查及審理各階段時,針對其等二人自七
十一年間起之迭次借款、還款之時間、數額,利息、利率之計算及結算時間與結算總額等細節所為之供陳,幾無契合之處。又其等二人所執:各次陸續借款及還款之金額計算,均無書立借據記明金額,迄至九十年間始作第一次結算等辯解,更與一般日常生活上金錢借貸往來之基本經驗法則顯然悖離,是被告己○○及丙○○間所存在之五百萬元金錢借貸關係,自難單依其等二人片面所言,率予認定為真實。
㈤綜前各情,本件被告己○○及丙○○間之五百萬元借款關係,除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外,被告己○○及丙○○更就其等二人間如何計算各次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及償還等細節流程,於偵審中到庭各為無法吻合且大相逕庭之供述。又其等二人毫無紀錄迭次借貸之金錢數額抑或書立字據執為保障,更遲至第一次借款後十餘年方作第一次結算之辯解,亦已顯然悖離常情及社會基本借貸方式。此外,再由被告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四一七、四三七、五六0、六八七及七八0地號等共五筆土地已經礁溪鄉農會向本院聲請對己○○強制執行後,因公開拍賣底價明顯不足清償印度洋公司所享有之債權,印度洋公司已欲針對被告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採取假扣押程序保障權利等情,亦經告訴人即印度洋公司訴訟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明綦詳。是總合前揭各項跡證,被告己○○圖求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免遭印度洋公司強制執行,方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秀芬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妥其等二人間虛偽不實之五百萬元借款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印度洋公司之各該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及丙○○間並無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琇芬為其等二人在被告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上設定被告丙○○之五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使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印度洋公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己○○及丙○○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二人所犯前開犯行,因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琇芬所為,同屬間接正犯。次查,被告等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等二人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等二人,自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己○○為免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上遭印度洋公司強制執行,竟與具其近親被告丙○○共同捏造虛偽不實之債權更據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嚴重影響印度洋公司之求償範圍及紊亂金融秩序與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等二人犯後屢屢飾詞否認犯行,情節匪淺,實應重罰,惟念被告丙○○係基於近親情誼方與被告己○○共同謀劃此項虛偽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犯罪動機尚有可憫且素行甚佳,另再參酌其等二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念其思慮未詳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前開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