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長春老人養護中心」,見該中心病人丙○行動不便,搶奪丙○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為丙○呼喊項鍊被搶,乙○○之母親 蘇金環 (在該中心幫傭)及該中心負責人 林添發 ,欲上前查問,乙○○則逃逸無蹤。乙○○搶得該金項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基隆市○○路○○○號「正時銀樓」轉賣與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 陳真惠 ,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嗣後經丙○之家屬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女兒甲○○○於警訊時亦證述丙○脖子上確有佩戴金項鍊一條,目擊證人林添發、蘇金環則於警訊時對於被告於案發時如何搶奪被害人丙○之金項鍊證陳甚詳,證人即「正時銀樓」負責人陳真惠亦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典當金項鍊之情節屬實,且提出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存卷足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多寡、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