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共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之夫 張進鈞 與鋒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創公司)間有貨款糾紛,鋒創公司因向張進鈞催討無著,乃轉請甲○○、丙○○、乙○○,向於基隆培德高職任職之戊○○討債。甲○○、丙○○、乙○○三人先以電話聯絡或與戊○○見面催討未果,乃基於共同恐嚇以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驅車至基隆市培德高職,再由乙○○在該校教務處助勢,甲○○、丙○○則輪流進入其內,向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稱:如不還錢,將要到學校拉白布條,要賴好看等語,使 賴女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該校報警而當場逮獲乙○○、丙○○、甲○○三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均坦承為催討積欠鋒創公司債款,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基隆培德高職教務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未進去,沒有看過戊○○,事情伊亦不知道;被告丙○○辯稱:伊只與賴女講話一次,問她有無聯絡到先生而已;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有說,那麼久了,妳先生還沒有消息,是否可以撥時間和蘇先生說話,就沒有說其他話了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到基隆培德高職教務處,由甲○○、丙○○輪流
進入,乙○○則在門外,林陳二人以若不還錢,就要拉白布條等加害名譽之事告知戊○○,使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指 陳綦詳 ,而在場開口之證人丁○○亦結證稱:當天有一、二人進來到教務處裏面,還有
一、二人在外面,在樓梯口那裏,在教務處那裏沒有很遠,伊聽到他們(說)要拉白布條抗議...(在外面的人)走來走去,因為伊要去上課,所以走出去看到他們二人等語(均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筆錄),互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等確有人以若不還錢要拉白布條等詞恐嚇,被告等空言否認犯罪,自無足採。
㈡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事實上是張進鈞與戊○○二人欠的(欠鋒創
公司七萬多元美金貨款),因為他們都不還錢,所以伊今天(指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帶丙○○、乙○○進去,到校園內,只有伊進去辦公室,其他二人在辦公室外等。(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今天(指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伊與甲○○到辦公室,有進去,乙○○在外面等。進去後伊向戊○○說貨款事到底怎麼了,她說五月十七日開庭,伊就沒再講話就出去了(同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被告乙○○同於偵查中供稱:(今天從台中北上)找戊○○,伊是載甲○○與丙○○來基隆的,是甲○○與丙○○找伊帶他們去培德高職找戊○○,他們告不伊說是要找戊○○說貨款的事...。當時進去後,伊在辦公室外面等,甲○○先進去,後來丙○○進去又出來。..
.伊以前有載過他們二人去培德高職找賴某三次,但都沒找到,伊載他們去是伊與丙○○是朋友關係(同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之四十一頁)各等詞。由以上供述參互以觀,被告三人係為催討債務曾多次找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培德高職教務處找到 賴惠由 ,由甲○○、丙○○輪流與賴女交談,乙○○則在辦公示外等候,此適與證人丁○○前所證稱:有一、二人到教務處裏面,還有一、二人在外面走來走去等語相符。被告三人相約北上討債在先,繼為達討債目的,分由一部分人輪流面對賴女,施以言語恐嚇(如前述認定),一部人則在附近徘徊以壯大聲勢,顯見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極灼然。被告乙○○以其未進去而不知情云云,誤屬事後圖卸飾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戊○○父母到庭為證,然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之恐嚇犯行,賴女父母並未在場,為其所自承,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又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始聲請傳喚鋒創公司負責人(金錦峰),以證明張進鈞在台債務均由戊○○處理(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乙節,亦與本件恐嚇之待證事實無關,就此亦無調查之必要,均合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三人受託討債而於右揭時地,以「若不還錢就要在學校拉白布條」等加害戊○○之名譽事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罪。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係共同正犯。上訴人及被告仍執陳詞以渠等並未恐嚇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加害意旨通知他人,使生畏懼心之謂;「脅迫」則係以「目前」之危害相脅使生畏懼心之意。被告三人既出言恫稱:「若不還錢就要在學校拉白布條」,其危害顯係「將來」,而非「目前」,原審判決卻認被告等上述所為,係實施目前之危害而為「脅迫」行為,並因此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強制未遂罪,已嫌未洽。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謂被告三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屢屢打電話騷擾戊○○,宣稱:「不還錢則到學校拉白布條,要讓你好看,使你沒工作。」,就此部分,除戊○○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至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僅能證明部分被告曾至其住處,亦不能證明有以電話或見面時以言語施以恐嚇,故不能在缺乏補強證據證明遽以戊○○之片面指訴資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科刑部分實為單純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斟酌及此,引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此部分為有罪事實之認定,並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及渠等進入校園討債,並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危害程度,並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