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給付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故兩造業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