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兩造除約定二子由原告監護,離婚協議書並明載:「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予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交付期限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前。」惟兩造離婚後被告僅於同年四月間、五月間分別支付六萬元、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又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同年九月間支付十六萬元,其餘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存摺各一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未經被告同意,其後之變更或追加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記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交付期限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惟兩造離婚後被告僅於同年四月間、五月間分別支付六萬元、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又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同年九月間支付十六萬元,其餘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存摺各一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卻未以言詞或書面作任何形式之爭執或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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