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2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點032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固有明文。
三、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點032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全數取樣鑑析用罄,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4年4月20日(94)安鑑字第0076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點0324公克),既經鑑驗用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予以沒收銷燬甚明。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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