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更正為「甲○○因查看電表而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建物,行經該建物3、4樓之樓梯間時」,第十行補充為「左手食指擦傷1×0.3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1公分、1.5×1.5公分、右側小腿擦傷2×0.4公分、鼻樑擦傷1.5×0.2公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本件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暨「告訴人 林宜棟 因本件與被告之互毆犯行,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林宜棟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3,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