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前,見乙○○所有、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恰停放於該處,且機車上有一支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疏未取下,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鑰匙竊取機車得手。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九公里處之公務車專用迴轉道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決議參考)。又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
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係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皆應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故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惟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伊竊盜時,該鑰匙就插在機車上未取下等情,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支鑰匙之歸屬,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七號):被告與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見 張麗玉 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六樓之六住處後鐵窗遭鋸斷,即共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張麗玉所有之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港幣十元、美金一元、戶口名簿一本、扣繳憑單二張等物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竊盜張麗玉財物之時間,距離被告竊取本案LKP-057號重型機車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相隔已將近九月,二者並不具備時間上之緊接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前,見有輛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始起意行竊等情不諱,顯然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竊取張麗玉財物時,尚無法預見本案機車而有概括之犯罪計畫;況證人即與被告共同竊取張麗玉財物之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如何偷竊?)案發現場的隔壁是我的朋友在做裝潢,我和被告一起過去找我朋友,後來我們發現隔壁的鐵窗有壞掉,可以進入屋內,被告就先進入林森北路八十五巷三十六號六樓之六房子,後來就叫我也進去,我進去後就看到被告在翻動裡面的財物,後來就拿走我被警察查獲的那些東西。」、「(你和被告當天去現場的隔壁找朋友時,就已經計畫好要偷竊?)沒有。是當天臨時起意的。」等情綦詳,益徵移送併辦所指之竊盜犯行,亦係被告與甲○○臨時起意而為,與本案並不具備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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