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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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
8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拾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1後,竟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9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對面(即新莊市運動公園人行道),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機車鑰匙,竊取 吳三陽 所有、借予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其騎乘該車至同路段33號巷口時,旋即為在路旁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楊振明 於偵訊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五)機車照片2幀。
(六)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詳見前所述,則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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