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複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李英菁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73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1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丁琮桓 於民國102年間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新臺幣800,00
0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
即104年11月1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
借款利率須加計年息1%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丁琮桓未依約履行債務,迄至104年11月12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
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