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林文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被告 江志鵬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1月6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附表一編號
1),並透過昆山昆德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昆德公司)匯款後,被告分於同年7月24日、7月29日及7月31日,陸續向原告清償20萬元、2萬元、18萬、60萬元(附表一編號2至5),剩餘50萬元則由訴外人 毛大新 於103年7月31日匯款以代被告清償(附表一編號6),而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嗣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償還毛大新為其清償之50萬元,原告乃於103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毛大新帳戶(附表一編號7)。其後,被告再於同年8月21日、9月15日、
9月18日及9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及130萬元(附表一編號8至11),共計借款390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3筆借款(即50萬元、15
0萬元、130萬元),係由原告所有之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秘書即訴外人 李燕 所有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於結算業務申請書上並登載有「借款」用途,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料,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返還本金80萬元(附表一編號12)及給付各筆借款之利息至104年12月31日者外,未再行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且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餘欠款3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年間口頭約定合夥投資上海陽通公司,原告陸續
於同年9月15日、9月18日、9月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
150萬元、130萬元,共計330萬元(附表一編號9至11)。其中100萬元,為原告返還先前向被告借款之人民幣100萬元,其餘230萬元,則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合夥資金,嗣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結束上海陽通公司,被告乃依公司結束進度陸續退款予原告,共計全數退款237萬2,544元(除附表一編號12外,餘匯款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亦包含原告所稱於103年12月31日清償80萬元款項,原告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應屬無稽。至原告與昆山昆德公司之借款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實與被告無涉,而不足採。
㈡原告固憑相關匯款資料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上開
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匯款單所載「借款」之註記,乃原告自行書寫,並未顯示於交易明細清單,要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7至11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所提微信對話紀錄,乃係就合夥投資款項進行討論,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退步言之,果認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103年7月
24日至105年1月22日共計清償337萬2,544元,業已逾原告所請求310萬元,爰主張兩者相互抵銷,被告對原告已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150萬元
,經其指示昆山昆德電器設備有限公司逕匯款150萬元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已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自行或指示毛大新匯款清償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收款協議,結算業務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堪認原告已自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已不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為請求。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係本於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然查,兩造前於104年12月22日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進行104年應給付利息之彙算及討論,有原告提出104年12月22日、內容為「 阿敏 :這星期可以先付一半利息嗎?江志鵬:應該可以,先給10萬好嗎?阿敏:2015借款利息,1月29050、2月26000、3月29500、4月31000、5月28517、6月27
000、7月27000、8月27000、9月27000、10月27000、11月27000、合計306067元、到12月333067元」之微信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已徵兩造間在金錢往來交易上,均係由原告借款予被告,而非被告借款予原告,參以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未佐證其說,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時間,陸續向其借款
共390萬元,被告後雖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返還本金共80萬元外,尚積欠其31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收款協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跨行人民幣匯款憑證、結算業務申請書、匯兌支付往帳憑證、微信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第96頁至第102頁),被告雖坦承有收受原告所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款項,然辯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款項,係原告本於合夥目的所匯,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為毛大新與原告間之交易,不得認屬原告借款予被告云云。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文。準此,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借用人,且係基於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則消費借貸即已成立。
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匯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⑴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上午9時51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原告
表示:兄弟今天可以幫我弄個10萬嗎?下星期三給你!3Q等語後,原告即指示 李琴 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下午3時27分發送該匯兌支付往帳憑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被告於103年9月14日下午4時19分傳送「明天要幫我弄一些資金啊!」內容之微信訊息予原告後,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覆稱「收到」,並於103年9月15日指示李琴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附表一編號9);原告於103年9月18日指示李琴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51分,發送內容為「已經匯150請確認」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並回覆「好,我去查一下。收到了,3Q」等語(附表一編號10);又原告於103年9月24日指示李琴匯款130萬元予被告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將附言有記載「借款」文字之跨行人民匯款憑證照片傳送予被告(附表一編號11)等節,有原告提出結算業務申請書、匯兌支付往帳憑證、微信訊息、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跨行匯款人民憑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第67頁、第116頁),徵諸前開微信訊息內容,被告或以「兄弟今天可以幫我弄個10萬嗎?」、「明天要幫我弄一些資金啊!」等語,明確要求原告為其籌措一些資金(附表一編號8、9),或對於原告匯款入其帳戶之金額表示表示收到及感謝(附表一編號10),抑或對於原告所傳送附言註記「借款」文字之跨行人民匯款憑證未提出質疑(附表一編號11),核均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匯款存在借貸合意之情形無違,佐以兩造於10
4年12月22日有就104年前之借款結算利息金額,業如前述等節,要可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匯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8至11所示之匯款,係原告基於
合夥關係所為之資金給付,今合夥事業業已解散,其亦有陸續退款237萬2,544元予原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查,本件姑不論被告前開所辯,與微信訊息、跨行匯款人民憑證之註記顯不相符,以被告所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而論,亦可查被告所提資料之頁碼並非連續而為片面擷取,要有刻意過濾其他交易後再行提供到院之情形,被告資料刪減之目的為何,已屬有疑。又資金交易往來之原因甚多,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曾就與原告間合夥事業經營之約定、損益分配、解散事由、合夥清算等節,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委難使本院形成兩造曾共同為合夥事業經營之心證,徒依前開歷史交易明細,難認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8至11係本合夥投資所為匯款一節可採。
⒊兩造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6頁),可查該匯款之收款人為訴外人毛大新,而與被告無關,此外,原告就此筆匯款,未能提出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以及毛大新係代被告收受匯款之證明,衡難僅憑原告所提結算業務申請書,即認原告就此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舉證其說,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屬不能證明。⒋承前所述,被告確曾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匯款時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就此應有成立共計3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原告自認就此等消費借貸,自認被告已於10
3年12月31日匯款80萬元以償還本金(附表一編號12),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返還260萬元。
被告雖辯稱其除附表一編號12之外,另有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附表二所載之金額,亦應得予以抵銷借款云云,然查,兩造之資金往來複雜,被告前開匯款究係為清償利息、返還其他借款,抑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單憑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要屬無從證明,酌以被告自始即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辯稱此等匯款目的係為返還合夥資金及剩餘財產云云,自不得逕認被告所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前開260萬元之本金,被告既未就26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提出具體清償數額之證明,其主張以附表二所示匯款予以抵銷云云,自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260萬元應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委請律師以106年8月29日廣律字第1060805號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前返還103年之借款,而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收受後,仍未將該同屬10
3年借款之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借款全數清償,是原告於
106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一:│├─┬───────┬─────┬───────┬───────┤│編│原告主張│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備註││號│匯款日期│(人民幣)│(人民幣)││├─┼───────┼─────┼───────┼───────┤│1│103年1月6日│150萬元│││├─┼───────┼─────┼───────┼───────┤│2│103年7月24日││20萬││├─┼───────┼─────┼───────┼───────┤│3│103年7月29日││2萬││├─┼───────┼─────┼───────┼───────┤│4│103年7月29日││18萬││├─┼───────┼─────┼───────┼───────┤│5│103年7月31日││60萬││├─┼───────┼─────┼───────┼───────┤│6│103年7月31日││50萬││││(毛大新代償)││││├─┼───────┼─────┼───────┼───────┤│7│103年8月18日│50萬元│││├─┼───────┼─────┼───────┼───────┤│8│103年8月21日│10萬元│││├─┼───────┼─────┼───────┼───────┤│9│103年9月15日│50萬元│││├─┼───────┼─────┼───────┼───────┤│10│103年9月18日│150萬元│││├─┼───────┼─────┼───────┼───────┤│11│103年9月24日│130萬元│││├─┼───────┼─────┼───────┼───────┤│12│103年12月31日││80萬元││├─┼───────┼─────┼───────┼───────┤│合││540萬元│230萬元│310萬元││計│││││└─┴───────┴─────┴───────┴───────┘┌──────────────────────────┐│附表二:│├─┬───────┬────────┬───────┤│編│被告主張│匯款金額(人民幣│備註││號│匯款日期│)││├─┼───────┼────────┼───────┤│1│103年12月30日│30萬元││├─┼───────┼────────┼───────┤│2│103年12月30日│38萬3,800元││├─┼───────┼────────┼───────┤│3│104年1月21日│6,677元││├─┼───────┼────────┼───────┤│4│104年4月1日│3萬元││├─┼───────┼────────┼───────┤│5│104年8月31日│30萬元││├─┼───────┼────────┼───────┤│6│104年9月7日│20萬元││├─┼───────┼────────┼───────┤│7│104年9月8日│1萬9,000元││├─┼───────┼────────┼───────┤│8│104年12月25日│10萬元││├─┼───────┼────────┼───────┤│9│105年1月22日│23萬3,067元││├─┼───────┼────────┼───────┤│合││157萬2,544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