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護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護抗字第40號抗告人 劉國基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范素清
陳建源 律師相對人 湯荃 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則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之規定即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緣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抗告人因不滿相對人與訴外人 曾子 金合夥做生意,時常接觸,而懷疑相對人與 曾子金 發生外遇行為,乃於民國106年1月8日、106年1月11日分別跟蹤相對人汽車及注意相對人撥打電話之時間,並於106年間某日,趁相對人睡著後,以藍色墨水筆在相對人之右小腿上書寫「ATV-5950你兩人不要亂上床破壞家庭像狗一樣。」等語;又於106年3月31日找人監視相對人行蹤,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相對人威脅稱:「晚上要睡覺嗎喔!」、「傳照片我看跟哪些人啊!」等語。抗告人屢對相對人為言語騷擾,並監視相對人之行蹤,於107年3月4日上午,相對人因抗告人阻止伊外出而不悅,當日晚間相對人因心情不好,乃決定獨自在小女兒房間睡覺;詎抗告人竟持殺蟲劑噴灑小女兒房間,想藉此逼迫相對人返回主臥室同睡,惟相對人仍堅持在小女兒房間睡覺;翌(5)日,相對人不甘被抗告人如此對待乃決定搬離上址,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7樓居住。抗告人竟於107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相對人稱:「你又帶男人去跟你住,你現在不回來就大家走著瞧」等語。復於107年3月6日上午2時45分許,前往相對人上開住處門口大吼大叫,並猛按門鈴,欲入內檢查曾子金是否有在房內。嗣抗告人在社區警衛陪同下進入相對人屋內檢查並未發現所稱外遇對象。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相對人心理上之恐懼及壓力,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依客觀情形可認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懷疑相對人有外遇,除找人監視相對人作息外,並經常以言語騷擾相對人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警方及原審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兩造以LINE對話之手機截圖、羞辱相對人之照片、駐衛警執勤工作日誌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抗告人持續對相對人跟蹤及監視,亦未能證明相對人與曾子金有何通姦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另觀諸抗告人提出曾子金開車而相對人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照片,兩人並無親密互動,尚難執此遽認渠等有逾越生意伙伴分際之外遇行為。抗告人又於107年3月4日晚間,竟持殺蟲劑噴灑小女兒房間,想藉此逼迫待在房間內睡覺之相對人返回主臥室同睡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在卷,相對人不堪受擾旋於翌日搬離兩造同居住所,詎抗告人於107年3月5日以LINE傳送「你又帶男人去跟你住,你現在不回來就大家走著瞧」予相對人,警告相對人若其繼續外遇,將會對其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通姦告訴,縱然未達恐嚇之程度,亦造成相對人心理上壓力及生活上騷擾。抗告人復於
107年3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相對人住處門口呼叫、按門鈴,嗣於社區警衛陪同下入屋內檢查並未發現外遇對象,抗告人上開行徑嚴重打擾相對人之睡眠,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非屬無憑,而核發: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脅迫不法侵害之行為;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為下列之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抗告人應遠離桃園市○○區○○○路○○○號相對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小腿遭抗告人寫字,此僅於105年間發生過1次,且相對人亦如此對待抗告人,此係兩造溝通方式之一,爾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抗告人固於
107年3月5日以LINE傳送「我跟你講,你又要帶男人去跟你住,你現在不回來就大家走著瞧」訊息予相對人,其中「大家走著瞧」,係警告相對人若繼續外遇,將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非屬家庭暴力行為或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且自該日之後相對人返家3次,更於同年4月7日當著抗告人友人 傅金枝鄧國員陳能鈺鳳滿 等人面前邀約吃飯,而未避開抗告人,可證抗告人並未為家暴行為。另原審雖認上開訊息涉及恐嚇,然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抗告人固曾於107年3月6日凌晨2時許至相對人桃園市○鎮區○○路○○○號7樓住處檢查,係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似因外遇男子而不回家,一時心急欲尋找相對人說請楚,此後抗告人即未再至該處找相對人,此應係可歸責相對人之一時激動所為,非屬家暴行為,本案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又抗告人曾於106年1月8日以LINE傳送「看到你的車子了」訊息予相對人,係因當日抗告人詢問要不要幫相對人買午餐,相對人回問:「你到底在哪」,抗告人始回覆:「看到你的車子了」、「你吃什麼」、「幾點要出門」、「我在園區裡」等語,可知抗告人並未跟蹤、騷擾相對人,只是報告自己所在位置而已。抗告人復於106年3月9日以LINE傳送「快點」、「拍誰開車」訊息予相對人,乃因兩造有拍攝同行者報備行程習慣,並非跟蹤、騷擾相對人,相對人亦因此應抗告人之要求而拍攝同行者予抗告人確認。原裁定未查,遽予核發保護令,認事用法具有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可。
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懷疑其有外遇,而遭抗告人長期虐待,除找徵信社監視相對人,要求相對人以拍攝桌子或同行者之方式報備行程,亦曾趁相對人睡著時於相對人之小腿寫下不雅字句,或毆打抗告人,甚至於107年3月4日持殺蟲劑噴灑小女兒房間,欲迫使待在房間內睡覺之相對人返回主臥室同睡、或於同年月5日以LINE傳送威脅內容予相對人、另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前往相對人住處按電鈴欲入內檢查有無其他男子;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更主張抗告人趁其睡著時在其小腿寫辱罵字句、亂塗腳指甲油、及將其衣櫥中衣物狂掃到地、毀損衣架,並傳LINE訊息恐嚇「你兩個等著死吧」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綦詳,抗告人雖不否認懷疑相對人有外遇、有前往相對人住處按電鈴入內檢查、及趁相對人睡著時在其小腿寫辱罵字句或亂塗腳指甲油、將其衣櫥中衣物狂掃到地等情,惟否認有跟蹤、監視相對人行蹤,辯稱僅係要求相對人報告所在位置,於小腿寫字、塗指甲油係兩造平日相處溝通方式非為家暴行為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因懷疑相對人外遇,經常監控其行蹤,要求相對人需
告知其所在?從事何事?身旁有何人?並懷疑相對人所述之真實性。此觀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截圖於:①10
6年1月7日抗告人雖有詢問相對人其可否看8樓房?相對人僅稱「會傳照片,確定要價錢可以談」並未承諾要帶抗告人去看房,抗告人竟於翌日逕行前往相對人工作地點,並傳送「看到你的車子了,你吃什麼,幾點出門,我在園區裡」、並揶揄相對人「不是說一點多要陪帶看,怎麼還在,還要多久要去阿」等語,因相對人回稱其係「坐組員的車(去帶看)」,因抗告人不相信相對人所述,即稱「屁啦!你拍照給我看啊!看有沒騙人」等語,相對人因而拍照傳LINE給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②106年2月15日抗告人於相對人工作中傳訊息予相對人稱「拍飲料桌我看,快拍飲料鬆餅的地方啊,不敢拍表示你不在公司嘛!快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③106年3月9日抗告人傳訊息予相對人稱「你現在在哪啊!你座(坐)誰的車去啊!誰開車拍照給我看啊?」、「快點,拍誰開車」,相對人因而拍照傳LINE給抗告人,惟抗告人仍繼續追問稱「還有誰去啊」、「現在到哪了,幾點才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④
106年3月15日相對人與同事參加公司旅遊,抗告人傳訊息予相對人稱「傳照片我看跟哪些人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⑤107年2月13日因相對人工作中未接獲抗告人來電,即遭抗告人傳送訊息恐嚇稱「有急事找你就不接電話,只會跟他在一起,有種電話就不要用了」、「你兩個等著死吧!你們這樣不會有好下場的啦!」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雖抗告人辯稱係互相監督身處何方,如果在餐廳吃飯就拍照片,以證明所講的位置與拍攝的位置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依上開事證,均顯示係抗告人單方不信任相對人,不斷要求、催促相對人拍照證明,倘未即時回應就懷疑相對人並恐嚇、辱罵,足見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施以監控,要求相對人隨時報告行蹤,造成相對人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㈡106年12月21日相對人要與友人出門談工程事宜,抗告人不
允並將相對人車鑰匙搶走,相對人遂搭乘計程車前往與友人會合,抗告人竟駕車沿路追車,嗣經相對人報警抗告人始未繼續追車,詎抗告人竟傳LINE訊息恐嚇相對人稱「五點前你沒回來你就看著辦,明天你也不用去公司了」等語,復於2日後(即106年12月23日)傳LINE訊息向相對人嚇稱「你最好在上班前把事情講清楚,不然我就去你公司談,有什麼後果請自行負責。你要鬧就只會對你沒面子,最好趕快出面說清楚,不要逃避了,你要把事情鬧大就隨便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乃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恐嚇行為。
㈢又於107年3月4日晚間,因相對人決定獨自在小女兒房間
睡覺,抗告人竟持殺蟲劑噴灑小女兒房間,想藉此逼迫相對人返回主臥室同睡乙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抗告人雖不否認當時確實有噴殺蟲劑,惟辯稱:那天是伊先噴,因相對人拿伊的皮夾藏在(女兒)房間裡面,伊是噴房間外面沒有噴在房間,因為當時門口剛好有一隻蟑螂,女兒房間旁邊就是廁所,伊是朝著廁所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抗告人先辯稱因相對人拿伊皮夾藏在房間裡面,是伊先噴等語,是其認為相對人藏其皮夾在女兒房間,遂持殺蟲劑先噴灑小女兒房間;雖抗告人事後改稱是因為門口剛好有一隻蟑螂,伊是噴門外面等語;嗣再改稱伊是朝廁所噴殺蟲劑等語,前後所述已有反覆不符;況且於夜晚睡眠時間,一般人應不會噴灑殺蟲劑以致影響室內空氣品質無法入睡,抗告人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堪認抗告人確有噴灑殺蟲劑於相對人當時所在之小女兒房間,想藉此逼迫相對人返回主臥室同睡之事實,相對人確實遭受抗告人施以身體暴力行為。
㈣相對人因抗告人上開家暴行為,旋於翌日搬離兩造同居住所
,詎抗告人於107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又帶男人去跟你住,你現在不回來就大家走著瞧」訊息予相對人,警告相對人若其繼續外遇,將會對其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通姦告訴,縱未達恐嚇程度,然實質上已造成相對人心理上極大之壓力,並打擾、干擾相對人之生活。抗告人復於107年3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相對人所○○○鎮區○○路○○○號7樓,於門口呼叫、猛按門鈴,欲入內檢查屋內是否有其他男子,嗣後雖在社區警衛陪同下進入屋內檢查,但並未發現外遇之對象,抗告人上開行徑除打擾相對人之睡眠外,亦構成對相對人之騷擾。
㈤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亦曾多次趁其睡著時以奇異筆於其小腿
寫下不雅字句或在伊腳指甲上亂塗指甲油等行為,例如分別於:①105年10月11日趁相對人睡著時在伊小腿寫下「快樂賺大錢,平安事業順利,如果沒有見面聯絡,破壞家庭的下場,百病纏身,錢財收不到,破財沒業績,小人在身邊,兩人有聯絡見面,不得好過,事業不順」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4頁);②106年6月8日趁相對人睡著時在伊小腿或腳掌上寫下「三八令」、「鬼」等字句(見本院卷第50頁);③
106年6月13日趁相對人睡著時在伊小腿寫下「榛金同死」等語,並於其腳指甲上塗抹黑漬(見本院卷第44頁);④10
6年9月1日趁相對人睡著時在伊腳指甲上胡亂塗抹紅指甲油(見本院卷第50頁);⑤106年11月18日趁相對人睡著時在伊小腿寫下「ATV-5950你兩人不要亂上床破壞家庭像狗一樣」等侮辱字句(見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照片5幀為證,而抗告人僅否認106年6月13日「榛金同死」等字句為其所為(然觀諸該字體書寫偏斜右下方之方向應非相對人所自為,且其所寫字句係詛咒湯荃「榛」與曾子「金」同死,因抗告人懷疑渠等外遇,其有相當動機詛咒相對人,況抗告人前有採取相同方式在相對人小腿上寫字慣例,堪認應係抗告人所為無疑,抗告人雖否認,然為本院所不採)外,其餘均不否認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67、70至72頁)。抗告人上開所為乃係對於相對人人格侮辱、嘲諷,施予言語及身體虐待之不法侵害。雖抗告人以此係兩造夫妻間之惡作劇及婚姻中之溝通方式等語為辯,並提出相對人曾於106年5月30日在抗告人小腿上亦曾寫下「變態」字句及106年6月22日相對人對其手指及腳指塗指甲油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1頁),相對人否認此係雙方溝通之方式,辯稱乃因抗告人先對其以上開方式侮辱伊才反制等語。本院觀諸上開事件發生時序乃抗告人先採此方式對待相對人,且多次為之,並以詆毀人格字句侮辱相對人,已經構成對相對人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縱相對人因抗告人所為而採相同方式反制,抗告人亦不能脫免其已對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之責。
㈥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於106年5月22日因從其皮包中翻出合
夥人曾子金所開車輛車主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而誤以為該車輛係相對人所贈與曾子金(實則該車係曾子金所購,因車需辦理貸款,曾子金條件不優,才以其名義登記),乃心生不悅,竟將相對人衣櫥內衣物拉出丟滿地且弄壞衣架等語,並提出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0頁),惟辯稱:相對人亦曾於107年2月1日將其衣物丟到樓梯下等語,提出照片3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6、102頁)。抗告人已自承確有上開丟撒相對人衣物之暴力行為,縱相對人日後因他故另有丟擲抗告人衣物行為,亦不能脫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之責。
㈦抗告人長期對相對人不信任,而歷經對相對人施以半夜入屋
搜查、檢視、長時間監控行為(要求即時拍照澄清),並未能確實證明相對人與曾子金有何通姦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曾子金開車而相對人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4頁),觀諸兩人並無親密互動,尚難執此遽認兩造有逾矩行為。是並無證據可證相對人有長期外遇行為。而抗告人長期懷疑相對人外遇(抗告人自承其已懷疑相對人外遇7年),要求相對人隨時報告行蹤、拍照核實以自清,施壓恐嚇相對人要去公司談,另在相對人所處空間噴灑殺蟲劑逼迫相對人離開,於相對人小腿上寫字詛咒辱罵、詆毀人格、亂塗指甲油、丟撒衣物等,對相對人施予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顯已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㈧本院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實施身體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堪信屬實。且若短期內抗告人無法改善自己對相對人之懷疑及兩造間之互動情形,相對人自有再受抗告人為類此侵害行為之危險無誤。
七、綜上,本院認原審於調查審理後,以相對人確實受有抗告人不法侵害行為,並有繼續遭受抗告人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據以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示保護令內容、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之保護令,於法並無違誤且屬允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保護令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有理由者外,不得再抗告。如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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