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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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新
柯忠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全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忠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Z」-69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全新、柯忠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柯忠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全新就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被告柯忠育就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柯忠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全新、柯忠育均不思正途,擅自竊取他人機車,被告柯忠育則另以磨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再將自己原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引擎號碼割下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方式逃避查緝,實應加以非難,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CD6-32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據發還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48頁),自毋庸諭知沒收;至於扣案鑰匙1把,據被告柯忠育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工具(警卷第13頁),爰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黃全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忠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4日縮刑期滿釋放出監。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黃全新與柯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黃全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柯忠,於民國107年2月28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柯忠在旁把風,黃全新則持自備鑰匙竊取 黃麗蓉 所有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柯忠騎乘黃全新上開所有機車,跟隨黃全新所騎乘之上開遭竊車輛離去,並共同前往黃全新胞弟黃金位在臺南市學家區煥昌100號住處,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藏放。
㈡藏放後,黃全新與柯忠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亦由黃全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柯忠,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亦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黃全新在旁把風,柯忠則持自備鑰匙竊取 林吉成 所有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柯忠、黃全新則分別騎乘上開遭竊機車及黃全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㈢柯忠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為
規避檢、警查緝,旋將上開機車車牌卸下,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產業道路上,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KC563324)磨平,並以砂輪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KC671100)割下後黏貼在上開遭竊機車引擎上後行駛,足以生損害於林吉成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麗蓉、林吉成察覺機車遭竊,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全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告柯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黃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㈦現場、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上開遭變造引擎號碼機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全新、柯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柯忠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柯忠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2074 號判決(107.07.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305 號(107.09.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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