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洪嘉敏 相對人 關玉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語。原審裁定則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已逾時效期間,請求權已失效,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業已清償,故相對人聲請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雖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惟本票之發票人於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裁定程序中,如已為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即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此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理由「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論述中,已敘明「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等語,及參照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及第41號裁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要旨,即可知。
四、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本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本院自應就此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如附表所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自應自上開到期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依此計算,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分別於101年6月20日、102年4月24日、102年7月21日、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17日、104年12月9日即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相對人係遲至105年8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為本件聲請,並於同年月22日到達本院由本院收受繫屬本院,有相對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故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之事實,依系爭本票本身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甚為明確;且相對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均已過期(罹於3年時效期間),請於5日內表示意見,並於106年5月8日收受後,迄今相對人對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均未予爭執,亦未陳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本件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定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應認為有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未及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8年5月20日│30,000元│98年6月20日│98年6月20日│WG00000000│├──┼───────┼────────┼───────┼──────┼───────┤│002│99年3月24日│15,000元│99年4月24日│99年4月24日│WG00000000│├──┼───────┼────────┼───────┼──────┼───────┤│003│99年6月21日│15,000元│99年7月21日│99年7月21日│WG00000000│├──┼───────┼────────┼───────┼──────┼───────┤│004│99年10月8日│5,000元│99年11月8日│99年11月8日│TH760085│├──┼───────┼────────┼───────┼──────┼───────┤│005│99年12月17日│50,000元│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17日│WG00000000│├──┼───────┼────────┼───────┼──────┼───────┤│006│101年11月9日│15,000元│101年12月9日│101年12月9日│TH48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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