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文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志鵬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人民幣50萬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231萬6,500元(計算式:人民幣50萬×台灣銀行牌告於本件起訴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4.633=231萬6,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52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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