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
陳銘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參公克、零點參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以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陳銘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號住處後方甘蔗田裡,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陳志遠及陳銘南因毒癮難耐,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日13時許,由陳志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銘南,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口,向李福國(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以1,2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及0.312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因警偵辦毒品案件跟監埋伏,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陳志遠及陳銘南,並在陳志遠之背包內扣得上揭海洛因2包,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銘南、陳志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揭條文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送觀察、勒戒。查被告陳志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89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非指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始應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銘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為附命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銘南於緩起訴期間再度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法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南、陳志遠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於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驗餘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312公克),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銘南、陳志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上揭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遠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陳銘南則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仍在附命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其等未能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復為供己施用集資購買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顯見其等毒癮非輕,自制力不足,並審酌被告陳銘南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係因罹患肝腫瘤需止痛(見本院卷第107頁所附診斷證明書)乙情,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均詳本院第103頁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陳銘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銘南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為警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31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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