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苡瑈(原名吳嘉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09號、第10971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苡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苡瑈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苡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苡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苡瑈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苡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俟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林秀 蓮、 黃玉萍張瑋辰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 林秀蓮 等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秀蓮、黃玉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苡瑈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蓮、黃玉萍及張瑋辰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竹營字第1061800826
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060123644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9133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6年11月21日新工存字第1065003402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吳苡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吳苡瑈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秀蓮、黃玉萍及張瑋辰雖有多次匯
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林秀蓮、黃玉萍及張瑋辰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其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5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吳苡瑈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被詐欺之該款項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行為誠屬不當,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1│林秀蓮│於106年11月9日晚間9時19│106年11月9日│將29,103元轉帳至吳苡││││分許,接獲偽以 東森 購物撥打│晚間10時14分許│瑈玉山銀行帳戶││││電話佯稱電腦系統出錯導致多├───────┼──────────┤│││1筆刷卡費用,另接獲偽以中│106年11月9日│將29,987元轉帳至吳苡││││國信託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秀蓮│晚間10時16分許│瑈玉山銀行帳戶││││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鎖碼云云,│106年11月9日│將29,989元轉帳至吳苡││││致使林秀蓮陷於錯誤,於右揭│晚間10時18分許│瑈玉山銀行帳戶││││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106年11月9日│將29,985元轉帳至吳苡││││額匯入右揭帳戶內。│晚間10時20分許│瑈玉山銀行帳戶││├────┼─────────────┴───────┴──────────┤││證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黃玉萍│於106年11月9日晚上7時47│106年11月9日│存款29,985元至吳苡瑈││││分許,接獲偽以購物網站客服│晚上9時48分許│郵局帳戶││││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其購物時├───────┼──────────┤│││多刷20筆款項造成扣款錯誤,│106年11月9日│存款29,985元至吳苡瑈││││另接獲偽以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晚上9時51分許│郵局帳戶││││撥打電話向黃玉萍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106年11月9日│匯款29,985元至吳苡瑈││││機以止付云云,致使黃玉萍陷│晚上9時58分許│郵局帳戶││││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06年11月9日│匯款49,989元至吳苡瑈││││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或存入│晚上10時11分許│郵局帳戶││││右揭帳戶內。├───────┼──────────┤││││106年11月9日│匯款49,989元至吳苡瑈│││││晚上10時25分許│華南銀行帳戶││││├───────┼──────────┤││││106年11月9日│匯款49,989元至吳苡瑈│││││晚上10時25分許│華南銀行帳戶││├────┼─────────────┴───────┴──────────┤││證據│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3│張瑋辰│於106年11月9日晚上6時34│106年11月9日│匯款30,000元至吳苡瑈││││分許,接獲偽以購物網站客服│晚上9時53分許│土地銀行帳戶││││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其購物時├───────┼──────────┤│││因系統出問題造成扣款錯誤,│106年11月9日│匯款30,000元至吳苡瑈││││另接獲偽以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晚上9時58分許│土地銀行帳戶││││打電話向張瑋辰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106年11月9日│匯款29,989元至吳苡瑈││││以止付云云,致使張瑋辰陷於│晚上10時7分許│土地銀行帳戶││││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6年11月10日│匯款30,000元至吳苡瑈││││,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凌晨1時16分許│土地銀行帳戶││││內。├───────┼──────────┤││││106年11月10日│匯款30,000元至吳苡瑈│││││凌晨1時32分許│土地銀行帳戶││││├───────┼──────────┤││││106年11月10日│匯款29,989元至吳苡瑈│││││凌晨1時40分許│土地銀行帳戶││││├───────┼──────────┤││││106年11月9日│匯款9,985元至吳苡瑈│││││晚上10時許│郵局帳戶││││├───────┼──────────┤││││106年11月10日│匯款29,985元至吳苡瑈│││││凌晨0時59分許│華南銀行帳戶││││├───────┼──────────┤││││106年11月10日│匯款29,989元至吳苡瑈│││││凌晨1時14分許│華南銀行帳戶││││├───────┼──────────┤││││106年11月10日│匯款29,989元至吳苡瑈│││││凌晨1時35分許│華南銀行帳戶││├────┼─────────────┴───────┴──────────┤││證據│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土地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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