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淑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及日報表帳冊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淑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淑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自稱「 林玉婷 」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與自稱「林玉婷」之女子,擅以「慈愛教養院」名義向民眾募款,利用民眾之愛心詐取財物,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圖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尚非鉅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害人均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詐得之3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由扣案現金中諭知沒收300元;另扣案日報表帳冊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中所詐得金錢,均已發還此部分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中詐欺取財未遂,故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被告朱淑敏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接受假冒「慈愛教養院」名義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婷」之女子委託,以「慈愛教養院」之名義向民眾以純捐款或義賣方式收取募款,二人並事先約定,如係以義賣方式募款,則由朱淑敏先自行購買義賣品,再將該義賣品交予購買之民眾,並將預計所收到每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義賣款項,由朱淑敏先留下100元作為義賣品之成本,剩餘200元再由二人朋分;如係單純捐款,則將所收取之每人300元募款,由二人朋分而各分取150元。朱淑敏透過上開之約定,已能預見其接受該名自稱以「慈愛教養院」名義募款之「林玉婷」所委託取得之募捐或義賣款項,於收取後並非全數交由慈善機構處理,而係朋分花用,竟仍與該名自稱「林婷」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純捐款或義賣方式各收取300元得手。嗣於106年4月15日下午16時許,朱淑敏欲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 黃玉棟 收取300元募捐款項時,經黃棟當場向「慈愛教養院」以電話確認該機構並未派遣人員前來收取捐款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方於同日下午17時2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朱淑敏,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淑敏之供述│⑴被告於受託收款前即與「林玉婷」有││││分取所收募款之約定。││││⑵被告以義賣方式收取300元後至少有││││留下100元作為義賣品成本。││││⑶扣押物之收款帳冊中有畫圈之人是被││││告收款後畫圈註記。││││⑷附表編號2-4之款項,係被告於遭逮││││捕前一日(106年4月14日)收取之事實││││。│├──┼─────────┼─────────────────┤│2│被害人即證人黃玉棟│證明附表編號5中,被告朱淑敏於106年│││、 韋俞安 之證述│4月15日下午16時許,以「慈愛教養院││││」名義欲向證人黃玉棟、韋俞安收取30││││0元募款之事實。│├──┼─────────┼─────────────────┤│3│被害人即證人 莊常治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向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莊常治以純捐款方式收取300元之事實││││。│├──┼─────────┼─────────────────┤│4│被害人即證人 蔡劉來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被害│││好於警詢中之證述│人 蔡劉來好 以義賣方式收取300元之事││││實。│├──┼─────────┼─────────────────┤│5│被害人即證人 翁福祥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向被害│││於警詢中之證述│人翁福祥以義賣方式收取300元之事實││││。│├──┼─────────┼─────────────────┤│6│被害人即證人 張靜子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向被害人張靜子│││於警詢中之證述│以義賣方式收取300元之事實。│├──┼─────────┼─────────────────┤│7│證人 林加寶 之證述│證明「慈愛教養院」並未請「林玉婷」││││或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募款之事實。│├──┼─────────┼─────────────────┤│8│收款帳冊1份、扣押│⑴證明被告向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收│││物品目錄表1份、贓│款之事實。│││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⑵證明被告於遭逮捕時,其遭扣押之15│││扣押物照片2張│00元款項中,有包含106年4月14日向││││附表編號2-4之人所收取款項。│└──┴─────────┴─────────────────┘
二、核被告朱淑敏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4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中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嫌即已足。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法益亦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收取之募款900元,因於警詢筆錄中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張靜子、翁福祥、蔡劉來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應無須列入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收取募款之行為)┌───┬───┬────┬─────┬─────┬───────┐│編號│收取對│時間│地點│收取募款之│所取得之募款金│││象│││方式│額││││││││├───┼───┼────┼─────┼─────┼───────┤│1│莊常治│於106年4│台南市永康│純捐款│300元(未包含於││││月10日至│區OO路OO號││警方扣押之1500││││13日間之│(詳卷)││元中)││││不詳時間│││││││內││││├───┼───┼────┼─────┼─────┼───────┤│2│蔡劉來│106年4月│台南市 歸仁 │義賣(義賣│300元(包含於扣│││好│14日某時│區OO街OO號│品係肥皂)│押物1500元中,│││││(詳卷)││並已經警方歸還│││││││被害人)│├───┼───┼────┼─────┼─────┼───────┤│3│翁福祥│106年4月│台南市南區│義賣(義賣│300元(包含於扣││││14日某時│OO路OO號(│品係洗衣粉│押物1500元中,│││││詳卷)│)│並已經警方歸還│││││││被害人)│├───┼───┼────┼─────┼─────┼───────┤│4│張靜子│106年4月│台南市南區│義賣(義賣│300元(包含於扣││││14日某時│OO路OO號(│品係洗衣粉│押物1500元中,│││││詳卷)│)│並已經警方歸還│││││││被害人)│├───┼───┼────┼─────┼─────┼───────┤│5│黃玉棟│106年4月│台南市安平│純捐款│未實際取得││││15日16時│區OO路OO號││││││許│(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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