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重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於民國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陳重成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竟仍於106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之住處內,受自稱為「鄭飛雄」、「 鄭茂良 」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後即將附表所示槍枝、子彈藏於其上開住處。嗣因警方於107年1月31日上午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重成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至12頁)、查獲照片14張(警卷第26至32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是上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
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替他人寄藏前揭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持上開槍彈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均具
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物,除其中經鑑定試射用罄,僅餘彈殼,其子彈效用業已喪失,顯非違禁物外,其餘扣案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項目名稱│備註│├──┼────────────┼──────────┤│1│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制編號0000000000,含│││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彈匣2個),認係改造│││0000000000,含彈匣2個)│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3頁)││││可稽。│├──┼────────────┼──────────┤│2│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之非制式子彈7顆(採樣2顆│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試射,剩5顆)│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3頁││││)可稽。│├──┼────────────┼──────────┤│3│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採樣│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1顆試射,剩3顆)│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3頁)可稽││││。│├──┼────────────┼──────────┤│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彈4顆(採樣1顆試射,剩3│0mm金屬彈頭而成,採│││顆)│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3頁)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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