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債務人 吳明信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理人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明信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6年1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於該清算程序中已就其投保之保單,解繳解約金等值金額新臺幣(下同)342,695元至本院,並於該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債權人,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第三人吳真男,並無相關消費明細可提供。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42,695元,若使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實不公平,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二)債務人:債務人現任職於是勝有限公司(下稱是勝公司),並依法陳報債務人於是勝公司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之收入。
四、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首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再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1.經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即106年12月12日迄今,均任職於是勝公司,有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蓋有是勝公司章之每月薪資袋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債務人自承在卷,依其於開始清算後即106年12月至107年6月之每月領取收入計算下,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1,500+22,000+22,000+22,000+22,500+22,500+22,500)÷7月】。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載明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731元(即房屋租賃費3,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144元、電費547元、職業工會費用2,040元、其他費用1,000元、交通費1,000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15頁,下稱消債清卷),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而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2,388元;至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 吳哲鋼吳哲瑋 之扶養費用數額共計7,000元,並未逾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之數額12,388元【計算式:12,388÷2(共同負擔)×2(子女)】,應屬合理。故債務人自106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薪資,扣除其個人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755元(計算式:22,143-12,388-7,000),堪予認定。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08,500元: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104年10月至106年9月止,而債務人104、105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24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01至102頁)。復參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前開期間內曾任職臨時工及現任職處所即是勝公司(見消債清卷第14頁),收入總額為508,500元,該收入總額顯較前揭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申報所得為高,應堪採信。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08,500元,亦堪認定。
3.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南市104年至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其中104年度為10,869元、105及106年度均為11,448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4年10月至106年9月止)支出其個人生活費總額為273,015元【計算式:104年度(10,869元×3月)+105、106年度(11,448元×21月)】、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總額為273,015元【計算式:104年度(10,869元×3月)+105、106年度(11,448元×21月)】,故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0生活費總額為546,030元(計算式:273,015+273,015)。
4.基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數額雖仍有餘額,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342,695元(保單解約金),該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即0元(計算式:508,500元-546,030元=-37,530元),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經查,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時,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現任職於是勝公司(見消債清卷第14頁),且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提出蓋有是勝公司章之薪資明細為證(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68至71頁,下稱司執消債清卷),而就其每月領取薪資數額,核與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所載之每月工作收入數額約略相符,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就其個人實際收入狀況已為據實說明,而債務人就其名下尚有效存在之保單,已解繳保單解約金使債權人受償,且債務人並無請領社會福利津貼或相關政府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095900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7頁)。再者,債務人對本件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並無任何消費明細,亦據債權人具狀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綜合上情以觀,應認依卷內資料查無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堪認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2.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債務人應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楊意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