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7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汎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契約壹、通用條款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吳志偉 ,嗣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另原告起訴時雖誤以被告汎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惟業經其更正為丙○○,亦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汎淂有限公司(下稱汎淂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34,843元,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約定利息第1期至第2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52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3期至第3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33.52碼(每碼0.25%),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汎淂公司僅繳款至97年1月2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334,843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34,843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