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5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飛雲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雲公司)於民國
92年4月1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992,308元,其中(一)3,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67%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93年2月15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二)1,338,99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1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三)1,157,165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四)1,338,989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1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上開(二)、(三)、(四)等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95%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到期即將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又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飛雲公司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僅還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291,161元未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攤還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