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6年5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於96年7月2日確定;又於96年5月至7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9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2月22日9時許,在渠等共同的雇主甲○○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辦公室內,趁甲○○有事外出之際,由乙○○在旁把風,丙○○則下手竊取甲○○所有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後,旋即賣予不知情之人,得款5000元。嗣經甲○○於97年3月8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四)警員 蕭順瑋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間彼此分工之程度,暨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