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二五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三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事實欄第一段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主刑所處有期徒刑四年部分,與不得上訴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有期徒刑二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其雖有藉 方勝賢 名義購買汽車,復以自己名義申領 張惠娟 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赴超商領取 陳清風 之身分證,但本件犯行悉由 陳麗芬 主導所為,其係受陳麗芬利用云云,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收受贓務、侵占遺失物及事實欄第一段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然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及事實欄第一段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貳、事實欄第二段行使變造 申錦泰 國民身分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因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即事實欄第二段行使變造申錦泰國民身分證部分),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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