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佰玖拾柒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為雖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然慮其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始意圖營利,一再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且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一再提供賭博場所,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因而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衡酌上開因素,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罪刑相當,並此敘明。
三、扣案之四色牌197副及新臺幣6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及因本案賭博所得之物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4號被告甲○○○
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149巷22之21號現居臺北縣瑞芳鎮○○○○路14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8月間,提供其所承租之台北縣瑞芳鎮○○○○路32巷22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8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間,再次提供前述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甫於97年3月19日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詎甲○○○仍意圖營利,因前述賭博場所已二次遭查獲,乃另自97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 郭美慧 ,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承租台北縣瑞芳鎮○○○○路145號3樓之房屋,並於97年4月28日,提供該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供 林阿松 、 簡金石 、 陳明煌 、 謝張輝雄 、 顏蘇葉 、 楊森池 賭博(以上6人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8支牌,胡牌者可贏取其他家80元,蓋牌者需給付胡牌者20元,中花多贏取20元,每20元抽10元,一局抽頭10元,一副牌可完
3次,每換一副牌再抽20元,抽頭金歸甲○○○所有。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前往該址,當場查獲林阿松等6人聚賭,並扣得賭資共1500元、抽頭金60元及賭具四色牌共197副(未使用196副、已使用1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提供場所供林阿松等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惟辯稱該抽頭金係用來購買飲料供賭客們食用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據在場賭客林阿松、簡金石、陳明煌、謝張輝雄、顏蘇葉、楊森池等
6人於警詢時證明確,且被告無其他收入,房屋又係承租,需給付租金,則被告既提供場所,又自行出資購買四色牌,又支付租屋處水電費用,而竟辯稱抽頭金分文不取,如謂被告無營利意圖,殊屬無可置信。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及賭具、抽頭金等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涉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甫於97年1月間,因提供賭博場所遭查獲判刑,竟於更改處所後,一犯再犯,且犯後猶飾詞狡卸,否認犯行,請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警逞。扣案之四色牌197副及抽頭金6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