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190號原告永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寶堂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5日7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遭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撞及,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150元,且有修車4天無法營業之損失5,944元,被告彬峸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訴外人張寶堂駕駛執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修車證明書、相片4張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4月28日基警交字第09700120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相片8張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被告彬峸工程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94年1月2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96年11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標準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15,2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2,191元{⑴15,250元×0.438=6,680元,⑵(15,250-6,680)元×0.438=3,754元,⑶(15,250-6,680-3,754)×
0.438×10/12=1,758元,⑴+⑵+⑶=12,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5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3,900元,及原告為將受損之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致4日無法營業所減損營業收入5,944元(計算式:1,486元×4=5,944元),合計為32,90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3%即730元,其餘27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