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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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因酒後竟對警員施暴以阻止員警執行職務之心態、手段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 林世民 在外毀壞其名譽,於民國96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前林世民經營之兵海檳榔攤,與林世民爭吵,林世民見狀遂報警處理,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乙○○到場處理。乙○○到場欲取出身上無線電通報值勤中心現場情形之際,甲○○遂出手干擾依法執行公務之乙○○通報動作,乙○○立即表示「你是否喝醉,我是警察你是否知道」,詎甲○○再徒手拍打乙○○之安全帽,乙○○乃立即將甲○○壓制在地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民、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乙○○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暴行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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