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一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名稱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嗣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成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於89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份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9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截止96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之消費款及連同己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90,743元,及其中178,94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繳納消費款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各1份、信用申請書2份為證,而被告僅以異議狀泛言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未詳述其內容,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