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5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2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臺幣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外,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月6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合計348,951元,期前利息38,305元,預借現金利息3,658元,手續費及違約金1,500元,合計為392,414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單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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