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而言;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自不包括在內。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書,載明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始自費自願至本院參加減害替代治療至今……宜持續於本院每日服藥治療。」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顯係於治療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查獲,不合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上訴意旨以其已自動請求戒毒治療,原判決未加審酌,遽為論罪科刑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於同日進行審判程序;第一審法院旋進行審判程序,上訴人在審判中復為相同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上訴意旨於本院翻覆其詞,抗辯第一審法院未酌留其就審期間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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