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判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因係身染毒癮,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被告踰越窗戶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行竊罪。又其曾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且年青力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金錢花用,復染上毒癮,即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幼稚園竊盜他人財物,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金額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6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4日9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ㄚㄚ幼稚園,先至幼稚園後門處以徒手開啟未上鎖的門栓,進入幼稚園園區裡,再從辦公室上方的窗戶攀爬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櫃台及抽屜裡的百元紙鈔及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560元(100元紙鈔2張、50元硬幣5枚、10元硬幣4枚、5元硬幣10枚、1元硬幣20枚),然因行竊過程時不慎觸動警鈴,驚動保全人員 余文凱 而至現場查看,進而發現丁○○正在行竊,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有下述之事證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余文凱、即幼稚園管理人員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6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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