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癸○○○庚○○辛○○兼上列五人戊○○住基隆共同訴訟代身分證理人被告乙○○○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方 李阿香 (女、民國6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5月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 方李阿香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主張如下:
㈠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方 李樹 與其妻即被繼承
人方李阿香所生之子不幸早夭,遂於民國24年9月6日(即昭和10年9月6日)由 方李樹 出面收養原告為養女,且由被繼承人方李阿香哺乳撫育原告,並為原告取小名「 招弟 」,以盼其後能順利生子。雖方李樹與被繼承人方李阿香於24年11月18日才辦理結婚登記,但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婚姻制度係採取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依方李樹與被繼承人方李阿香2人所生長女癸○○○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以受胎期間推定,被告癸○○○係於民國24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0期間受胎,足證原告之養父方李樹於收養原告前,與被繼承人方李阿香在客觀上已有夫妻關係,其2人自已存有婚姻關係。
㈡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女之生父與養
父合意即可成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者得不與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配偶。方李樹收養原告時,與被繼承人方李阿香既已存在婚姻關係,則方李樹收養原告之效力,應及於其配偶方李阿香,故原告亦為方李阿香之養女,自為其繼承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1.本件收養爭執雖發生於民國00年之日據時期,但我國民法親屬繼承編既已於民國19年公布施行,自應依我國民法判斷系爭收養效力。原告是被告先父方李樹於婚前所收養之養女,與被告先母方李阿香並無收養關係,且原告與方李阿香年齡差距不到20歲,依民法第1073條規定,方李阿香不得收養原告為養女,此由原告之戶籍謄本僅記載養父為方李樹,養母姓名為空白即明,依當時適用之民法親屬繼承規定,原告自非方李阿香之繼承人。
2.又方李樹係於收養原告後,始於民國24年11月18日與方李阿香結婚,故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所示法理之適用,原告主張其亦為方李阿香之養女,自應舉證證明於其被方李樹收養時,方李樹與被繼承人方李阿香有配偶關係,原告以民法受胎期間推定婚生子女之規定,推定方李樹與方李阿香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與嚴格心證之直接舉證責任不符。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到庭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其只知道原告是父親方李樹的養女。
㈢被告甲○○○、丁○○、 鄒方美慧 、庚○○、辛○○、戊○○均認諾原告的請求。
四、被告甲○○○、丁○○、鄒方美慧、庚○○、辛○○、戊○○雖認諾原告的請求,惟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開被告所為之認諾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於民國24年9月6日(即昭和10年9月6日)出養為方李樹之養女,之後方李樹與被繼承人方李阿香於民國24年1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及現戶戶籍謄本各1件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其為方李樹收養時,方李樹與方李阿香已有夫妻關係,且依當時臺灣民間習慣,方李樹收養原告之效力亦及於被繼承人方李阿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的是:方李樹收養原告時,與被繼承人方李阿香間是否有婚姻關係?如方李樹與方李阿香有婚姻關係,則方李樹上開收養行為之效力是否及於被繼承人方李阿香?經查: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養父方李樹之配偶方李阿香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在於方李樹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9月6日收養原告時,與被繼承人方李阿香是否存有婚姻關係,及該收養行為之效力是否亦及於其配偶,故系爭收養及婚姻之法律關係,均應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決之。
㈡次按日據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民法第982條所定要
件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時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頁,93年6版)。經查,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方李樹於昭和10年9月6日收養原告,之後於同年11月
18日與方李阿香辦理結婚登記,方李阿香並於4個月後即翌
(11)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即被告癸○○○(當時姓名為方美子),依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之推算,被告癸○○○係於昭和10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間受胎,足證方李樹與方李阿香於收養原告前,業已共居並汲於生育後嗣以傳香火,被告癸○○○、庚○○亦到場陳稱:當年其父母即方李樹與方李阿香所生下之第一胎並未順利生存,故收養原告,由方李阿香哺乳原告,認為這樣可以「招弟」等語,衡諸常情,傳宗接代為婚姻之重要目的之一,此在日據時期尤甚於今日,原告主張其養父方李樹於收養原告時,與被繼承人方李阿香主觀上已有結婚之意思,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可視為有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
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並非因為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其妻,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日據昭和10年(民國24年)為方李樹所收養,當時方李樹與方李阿香已存有婚姻關係,業如前述,並有前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方李樹收養原告之效力,自及於其妻方李阿香,原告與方李阿香間發生養親養女關係,至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依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方李樹收養原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方李阿香,原告與方李阿香間發生養親養女關係,原告自為方李阿香之繼承人,被告己○○、乙○○○否認原告為方李阿香之養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方李阿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