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林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捌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00年9月28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計新臺幣(下同)40,972元未付,其中40,800元為消
費款、17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給付上開款項外,並
應給付其中40,800元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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