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丁○○有金錢糾紛,心有不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一鄰許厝湖十二號丁○○住處,明知以鋤頭柄向他人頭部敲打,顯有可能致人於死,猶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丁○○屋前所有鋤頭一支,叫醒丁○○,並乘丁○○開門不注意之際,持鋤頭柄向丁○○頭部猛敲打下去,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頭部顱骨骨折、頭頂挫裂傷等傷害,當場昏倒,幸丁○○之妻見狀及時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與丁○○有金錢糾紛,心有不甘,前往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一鄰許厝湖十二號丁○○住處,持丁○○屋前所有鋤頭一支,向丁○○頭部敲打下去,致告訴人丁○○頭部受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是告訴人丁○○先拿棍子要打我,我才拿鋤頭將告訴人架開而已,並沒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之妻 陳鍾瑩鶯 ,及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五幀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觀察被告以鋤頭柄僅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一次,即造成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122公分、頭部顱骨骨折、頭頂挫裂傷之傷害,血流不止,如不及時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可能死亡,並經證人即替告訴人丁○○診治醫師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按頭部係人體要害,持鋤頭柄對人頭部猛敲打下去攻擊,極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被告顯不可能不知此應有之常識及道理,從而被告所辯是告訴人先拿棍子要打我,我才拿鋤頭將告訴人架開而已,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被告顯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事證明確,犯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細故即萌殺人、及其手段、對被害人生命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行兇用之鋤頭,為告訴人所有,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