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明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梓彤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劉薰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當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晶麟 便當之負責
人;並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據其陳
報本件訴訟因確認晶麟便當之負責人勝訴所受之利益,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查報之,並加計10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即反訴被告若無法查報其因確認晶麟
便當之負責人勝訴所受之利益,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核定為1,650,000元,加計100,000元後,核定為1,7
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應依同規定繳納裁判費,被告
即反訴原告係聲明請求:「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晶麟便當之
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即反訴原告;㈡原告即反訴被
告應將晶麟便當之設備按現狀點交予被告即反訴原告;㈢原告
即反訴被告應將晶麟便當之客戶及供應商之訊息及資料交付予
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未據其陳報本件反訴因勝訴所受之利益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若無法查報其因勝訴所受之利益,
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