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曾梓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93,549元(含利息6,865元、違約金1,200元)
,及其中38,480元自106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5,372元自106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9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513元自106年5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19元自10
6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中
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
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信用卡消費款總額為92,349元
┌──┬─────┬───────────────────┐
│編號│債權本金│計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新臺幣)││
├──┼─────┼───────────────────┤
│1│38,480元│自民國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9%計算之利息。│
├──┼─────┼───────────────────┤
│2│35,372元│自民國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98%計算之利息。│
├──┼─────┼───────────────────┤
│3│10,513元│自民國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計算之利息。│
├──┼─────┼───────────────────┤
│4│1,119元│自民國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8%計算之利息。│
├──┼─────┼───────────────────┤
│合計│85,484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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