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許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1,816元,及其中116,433元自民國94年
12月22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息,及違約金1
,150元;㈡被告應給付285,822元,及其中259,962元自94年
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1,150元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21日
止尚欠131,816元,及其中116,433元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150元
;㈡被告於92年12月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50萬
元。詎被告自9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85,8
22元,及其中259,962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
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及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
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將上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債權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
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及債權讓與暨催繳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