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續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原告 宋兆明 被告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楊家寧 律師被告 劉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冠儀、劉佳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即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冠儀、劉佳民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冠儀、劉佳民(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5萬5,5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4萬9,034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0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續更卷〉一第46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補充連帶責任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為母子,伊與王冠儀曾為男女朋友。伊與王冠儀於106年10月2日因細故發生爭執,王冠儀心生不滿,竟與劉佳民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合稱不詳成年男子),於106年10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由王冠儀先以電話聯絡原告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前空地,再開啟系爭工廠大門讓劉佳民及不詳成年男子進入系爭工廠,由劉佳民及其中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手持鐵棒、球棒揮擊及徒手方式毆打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側橈骨恥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擦傷、小腿擦傷、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454萬9,034元(含醫療費1萬8,762元、交通費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3萬3,600元、看護費39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9萬6,67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等2人則以: 伊等 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10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第1255號刑事判決,與本院第1022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伊等共同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並不爭執。伊等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萬8,762元、交通費4,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沒有工作,應無工作損失,且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9萬6,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29萬6,672元。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長庚醫院門診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2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93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續更一卷一第468頁),自堪認為真。
又被告等2人所犯共同傷害罪,經本院第102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被告等2人上訴後,復經高院第12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至20頁、第167至1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
萬8,762元及交通費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49至53頁、第81至93頁、續更一卷一第411至416頁),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續更一卷一第468至469頁、卷二第28頁、第41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住院,106年10月21日
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出院後無專人照護必要,有長庚醫院109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246號函可憑(見訴字卷第165頁),雖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友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兼衡新北市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約為每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付之看護費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天=8,000元),逾上開金額範圍,自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全夆公司)及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任職,負責事務管理及實行工程機具整修等職務,每日工作12小時,薪資以每小時400元計算,其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7年4月18日,再加6個月,共計382日不能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83萬3,600元(計算式:
400元×12小時×382日=183萬3,6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全夆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證人 吳昆山尤穎順王世國 證詞為據,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登記為全夆公司之代表人(見訴字卷第147頁),且依證人尤穎順於證稱:伊跟原告一起在全夆公司、永懋公司一起工作時認識。伊100年離職之後,原告還有繼續在全夆公司任職,原告現在還在全夆公司繼續工作(見續更一卷二第29至30頁),以及證人吳昆山證稱:伊跟全夆、永懋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公司都是由於原告出面接洽的。原告負責公司的帳目、機械整修、經營。伊看到原告工廠、公司裡面的事都做,包含機器這方面的事也做等語(見續更一卷第34至35頁),又證人王世國證稱:原告在林口家保村那附近工作,伊不知道他任職的公司名稱,伊知道他做機械修復工作及機械買賣等語(見續更一卷三第36至37頁)。
足見原告確有在全夆公司任職工作。然依原告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107、108年間均無薪資所得之收入(見限閱卷內),且證人尤穎順證稱稱:伊不知道原告與全夆公司、永懋公司間如何計算所得或請領之程序為何等語(見續更一卷二第34頁),證人王世國亦證稱:原告擔任經理一職係聽原告所述等語(見續更一卷三第37頁),則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每日工作12小時,薪資以每小時400元計算等情為真。惟原告既有工作,衡情應有工作收入,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故依原告受傷當時即106年之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1,009元,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網頁資料可佐(見續更一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妥適,再參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紀載宜休養6個月(見附民卷第93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萬6,054元(計算式:2萬1,009元×6個月=12萬6,054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經本院送請林
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66號函可憑(見訴字卷第215至217頁),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續更一卷一第470頁)。又原告為47年6月12日出生(見訴字卷第101頁),自106年10月3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所訂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至112年6月11日止,原告尚可工作5年8個月又9日,以106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標準,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萬5,055元【計算方式為:21,009×59.00000000+(21,009×0.3)×(60.00000000-00.00000000)=1,265,054.000000000。其中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計算後之金額為16萬4,457元(計算式:126萬5,055元×13%=16萬4,45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萬4,45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⒌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全夆公司負責人,家庭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數筆;王冠儀高職畢業,現就讀大學夜間部,從事房仲工作,家庭狀況小康,名下有汽車一輛;劉佳民國中肄業,目前自由業,107、108年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見訴字卷第195頁),且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等2人系爭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萬1,
273元(計算式:1萬8,762元+4,000元+8,000元+12萬6,054元+16萬4,457元+25萬元=57萬1,2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57萬1,273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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