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蘇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480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如附表2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半成品拾捌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步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空氣步槍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6編號1所示之子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步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空氣步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5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如附表6編號1所示之子彈壹顆,及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空氣步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8月間某日起,先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8千元之代價,於高雄市六合夜市「允泰玩具店」,購入玩具槍及子彈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利用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工具,以打通槍管內阻鐵、更換土造槍管等方式,未經許可,先後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槍枝,另以玩具金屬彈殼填加火藥,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等方式,先後改造如附表3所示之子彈(其中8顆具殺傷力,均因送鑑定擊發滅失,另18顆尚未改造完成,不具殺傷力)。㈡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另行起意,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百」之成年男子,分別以4千5百元、3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4編號1、編號2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之空氣步槍共2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3年10月間某日,因己○○欲以槍枝射殺小鳥,乙○○乃將如附表
4編號1所示之空氣步槍出借予己○○。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循線於93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在乙○○之上開住處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1所示製造槍彈工具、如附表2、附表3及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槍彈。
二、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竟仍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及子彈之犯意。㈠於9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某處,向年約35歲至40歲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分別以6千元、3千元之代價,購買土造槍管各1支,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允泰玩具店」,購入玩具槍及子彈後,旋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更換土造槍管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己○○利用其所有之工具,以打通槍管阻鐵之方式),未經許可改造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45手槍1支,及以玩具金屬彈殼填加火藥,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等方式,著手改造如附表6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子彈,惟均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㈡己○○復另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3年年中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贈送如附表6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己○○乃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6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㈢己○○復另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某日,己○○因欲持槍射殺小鳥,乃向乙○○借入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步槍1支而持有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循線於同年月6日17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6所示之子彈。另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出借之前揭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空氣步槍。
三、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43277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乙○○對事實一、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1所示製造槍彈之工具、如附表2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3所示之改造子彈,扣案可佐。又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改造槍枝,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4327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4479號卷第49頁至第64頁),再前開子彈經鑑定結果,分別係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子彈半成品(詳如附表2所示),有同前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10519號函在卷可看(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足見,被告乙○○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乙○○對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固坦承其自93年
10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4編號1、編號2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步槍2支,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因被告己○○欲以槍枝射殺小鳥,乃將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空氣步槍出借予被告己○○等節不諱,惟辯稱:前開空氣步槍2支,係以其所有之改造CMC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
6顆向「兩百」換得云云。經查:⑴被告乙○○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4
編號1、編號2所示之空氣步槍,嗣於93年10月間某日,因被告己○○欲以槍枝射殺小鳥,被告乙○○乃將如附表
4編號1所示之空氣步槍出借予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空氣步槍,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之鋼珠試射3次,測得發射彈丸之速度分別為147公尺/秒、142公尺/秒、13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9.51焦耳、8.87焦耳、8.1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3.63焦耳/平方公分、31.37焦耳/平方公分、28.79焦耳/平方公分;又扣案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空氣步槍,經同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之鋼珠試射3次,測得發射彈丸之速度分別為154公尺/秒、149公尺/秒、1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0.44焦耳、9.77焦耳、10.1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
36.92焦耳/平方公分、34.55焦耳/平方公分、35.97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4327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4479號卷第49頁至第64頁),而實務上就有殺傷力之認定,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上述2支玩具空氣長槍經測速之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足見上述玩具空氣長槍顯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
⑵被告乙○○於93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我住處所
查獲的空氣長槍,及在被告己○○車上所查獲的空氣長槍是我向綽號「兩百」所購買。被告己○○所持有的空氣長槍是4千5百元買入,我所持有的空氣長槍是3千元買入等語(見高市警左分三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14頁);復於本院94年3月11日訊問時坦承向「兩百」購入前開2支空氣長槍乙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乙○○已明確供述購買前開槍枝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倘被告乙○○並未向「兩百」購入前開空氣步槍,豈可能供述如此詳盡之理,顯見,被告乙○○前開自白,應可採信。至被告乙○○於本院95年2月10日審理時改稱;其係以CMC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6顆向「兩百」換得前開2支空氣步槍云云,應係被告為脫免販賣槍枝所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自92年8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工具,以打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未經許可改造如附表4編號
2之空氣步槍1支,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等語(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改造空氣步槍之犯行,辯稱:該空氣步槍係「兩百」交給其,其收受該空氣步槍至為警查獲前,並未為任何改造之行為等語。再該空氣步槍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之鋼珠試射3次,則得發射彈丸之速度分別為147公尺/秒、142公尺/秒、13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9.51焦耳、8.87焦耳、8.1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3.63焦耳/平方公分、31.37焦耳/平方公分、28.79焦耳/平方公分,業如前述,觀以前開鑑定書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空氣步槍經過任何改造程序,則公訴人認被告有打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改造空氣步槍乙節,尚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4台上4500號判決參照)。
⑷綜上,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及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步槍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既遂罪,原規定於第11條第1項,修法後,則改列為第8條第1項,法定刑並修正提高至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又關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既遂罪,原分別規定於第11條第2項,修法後,則改列為第8條第2項,法定刑修正提高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至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罪,則均未修正,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乙○○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既遂罪及未遂罪。被告乙○○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製造子彈既遂及未遂罪部分,應論以製造子彈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於製造槍枝時,同時製作該槍枝所適用之子彈,其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槍枝、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論處。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步槍之低度行為,為其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與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告乙○○竟為改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並將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步槍出借予被告己○○,均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未持所改造之槍彈實施犯罪等一切情狀,就改造槍枝及出借槍枝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被告乙○○供述係其所有,且係供本案製造槍彈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附表4所示之之槍枝,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均已擊發而滅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改造未完成之子彈18顆,係屬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製造槍砲主要零件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8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以5千元至8千元之代價,於高雄市六合夜市「允泰玩具店」,購入玩具槍後,旋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工具,以打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未經許可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支(起訴書誤載3支)、滑套1個、彈匣1個,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⑵被告乙○○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街口等處,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改造CMC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6顆,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百」之成年男子 牟利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經查:
⑴被訴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支、滑套1個、彈匣1
個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支、滑套1個及彈匣1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管4支、滑套1個及彈匣1個均未經過改造等語。
查扣案之前開4支槍管,其中1支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管(如鑑定書照片25至26所示),內具阻鐵;另1支槍管係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ER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前端加裝金屬管組合而成,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鑑定書編號10、編號18㈡】,該2支槍管均屬玩具槍管,自與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涉;其餘2支槍管(如鑑定書照片41所示),均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鑑定書編號18㈠】,惟該2支槍管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改造,自難繩以被告乙○○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責;再一般玩具手槍上所附之彈匣,不需另行改裝即能用於改造槍枝,而扣案之彈匣及滑套並未經改造乙節,業據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則該彈匣及滑套均屬玩具手槍彈匣、玩具手槍滑套,亦與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涉。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支、滑套1個、彈匣1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製造改造槍枝有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⑵被訴販賣改造CMC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6顆予「兩百」部分:
①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查被告乙○○雖曾於93年12月7日警詢時自白:其曾於
92年10月中旬左右,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改造手槍
1支給綽號「兩百」之男子;嗣於同日偵訊時則改稱:在我住處查扣之2支空氣步槍是我以1支手槍與「兩百」換的;嗣於本院94年3月11日訊問時再改稱:我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街口,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改造CMC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6顆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兩百」之成年男子,「兩百」以現金付我1萬元,賣給他之後,大概在1個月以內,我再用1萬元跟「兩百」買兩支空氣步槍;再於本院95年2月10日審判時改稱:我是口頭上向「兩百」說CMC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1萬元,但實際上是以2支空氣步槍和他交換的等語,則其前後供述已屬不一,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此外,則被告乙○○被訴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犯行,除被告乙○○之自白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以該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茲因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尚難以被告乙○○之前開自白,遽認被告涉犯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製造槍枝及子彈有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俗稱一粒眠(或稱紅豆)含有Nimetazepam 硝西泮 成份之錠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2年8月間某日,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不詳之價格,購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批,並自93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顆40元至50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 小愛 」等人及其他不特人牟利。嗣經警循線於93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四級毒品420粒(毛重134.76公克),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4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罪嫌,係以監聽譯文1份、帳冊1本,並有扣案之一粒眠420粒在卷可佐,為其主要之證據。訊據被告固直承於93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執行搜索,遭查扣一粒眠420粒及帳冊1本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前開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其並未販賣第4級毒品一粒眠等語。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
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毒品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11800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⑴扣案之粉紅色藥錠420粒(驗後淨重80.89公克,經送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係屬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乙節,有該局94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11800號鑑定書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5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雖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之前開扣案物品,確係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然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一粒眠而已,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
⑵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
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卷附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8頁),雖於通話中談及「豆豆還有沒有」、「差不多可以給你50粒」、「50!多少?1.5嗎?」、「要35囉」等類似購買一粒眠數量、價格之用語,惟譯文中並無被告與通話對方因意圖營利而販入一粒眠、或已與通話對方談妥交易,及被告乙○○因販賣而交付毒品之任何積極證據,自不能據此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再觀以卷附扣案之帳冊(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80頁),雖有「1/11小愛紅豆15X40=600」、「1/18小高豆10個X50=500」、「1/18小高豆10個X50=1000」等記載,惟依該記載之內容觀之,尚難認定係被告乙○○出售一粒眠之收支記載。是被告乙○○辯稱:該帳冊是記錄自己購買一粒眠、搖頭丸之記載乙節,尚非顯屬無據。
⑶被告乙○○雖曾於93年12月7日警詢時自白:其自93年1
月份起開始販賣一粒眠,直到4月份才沒有賣等語(見南機組南縣機字第0930022165號卷第6頁),然其嗣於同日警詢時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即均翻異前詞,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則其前後供述已屬不一,此外,因本院認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補強證據,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以該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茲因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且本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是尚難以被告之前開自白,遽認被告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
⑷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
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就被告乙○○涉犯販賣第四級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單純持有第四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乙、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其自93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6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另於93年10月間某日,因欲持槍射殺小鳥,乃向乙○○借入如附表4編號
1所示之改造空氣步槍1支後而持有之。並直承其自93年5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允泰玩具店」,購入玩具槍及子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未經許可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能力,且扣案之工具並無法製造槍彈云云。經查:
㈠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6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製式子彈
1顆及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改造空氣步槍1支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其自93年間年中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6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於93年10月間某日,因欲持槍射殺小鳥,乃向被告乙○○借入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改造空氣步槍1支後而持有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6編號1所示之子彈,及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改造空氣步槍1支,扣案可佐;又前開空氣步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4327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4479號卷第49頁至第64頁,此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己○○此部分之自自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既遂及子彈未遂罪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改造45手槍,係仿COLT廠MKⅣ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4327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4479號卷第51頁)。而扣案如附表6編號2所示之子彈
2顆,係玩具金屬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6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與直徑約10.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發射火藥,非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6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與直徑約10.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發射火藥,非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同前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前鑑定報告第52頁)。又證人 陳蕾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係金屬材質,槍管貫通不具阻鐵,槍管係屬土造槍管,所謂土造槍管係由金屬塊或金屬管車造而成,而一般土造槍管製造之工具,須看行為人對車床知識、經驗而定,一般主要使用鑽床或車床;而製造子彈又分為二種情形,一種係由玩具金屬彈殼改造,係以市面上販售之玩具金屬彈殼裝入彈頭填裝發射火藥及底火藥;另一種係土造子彈,係由行為人自行車造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彈頭發射火藥及底火藥而成,本案如附表6編號2至編號4之改造子彈,均有經過改造,但尚未到達具殺傷力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則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改造45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如附表6編號2至編號4之子彈,均經改造,係屬改造子彈半成品等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己○○於93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問:改造45
手槍子彈頭及槍管,是否為你製造?)是我自己研磨」、「(問:你研磨改造45手槍子彈頭及槍管至今多久?)我研磨改造45手槍子彈頭及槍管至今已7至8個月」等語(見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南縣機字第0930022165號卷第17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
在我住所查獲的槍枝是我的,可以擊發。改造手槍是我自己做的。沒有賣給別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4480號卷第5頁);另於94年1月20日警詢時自承槍枝是我一個人改造的。滑套在六合路「允泰玩具店」買的,約1600元,槍機約250元,彈匣約1000元,底火一包約200元,均在同一地點購買的;槍管則是在六合路一條巷子口向一位大約35歲至40歲之不知名男子買的,1支是6000元,另一支半成品他賣我3000元,2支並沒有同時買,6000元那支比較早買,大概是93年3月上旬時買的,3000元那支則是在93年3月下旬時買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4479號卷第22頁),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確已坦承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不諱。
⑶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紀宗耀 於本院審理證述:扣案如附
表5編號1所示改造45手槍於查扣時槍管沒有組裝,是做筆錄前我們在派出所請被告己○○拿扣案的槍管組裝上去的,被告己○○故意將槍口鐵片反裝,所以組裝上去後,滑套往後拉,無法完全密合,但我們請被告己○○重新組裝就可以密合了。當時在抽屜裡有3支槍管,1支槍管係玩具槍管,所以沒有扣案,在搜索扣押的過程發現該塑膠槍管與裝入45手槍內的槍管很相像,我們從扣案槍身、槍管新舊程度與磨損程度來看是屬於同一組組合,從當時發現的塑膠槍管與鐵製槍管同質性、外觀來研判鐵製槍管與塑膠槍管是替換使用,己○○可能為了逃避查緝平常可能將塑膠槍管組裝進去,該槍枝原先是裝塑膠槍管,可用扣案的鐵製槍管組裝上去,因為當時槍身與全部的槍管都放在一起,我們研判被告己○○是拿兩支槍管在替換。又因改造槍枝因為精密度的關係比較不好組,我們同仁試著要組合,但是組不起來,而因為當時被告己○○有悔意,我們就叫被告己○○將槍枝組起來,被告己○○裝的速度很快,將槍管與槍身結合組裝約花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而證人紀宗耀係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服務警局20多年,本身亦為射擊選手,對槍枝零件之比對程度有相當瞭解等情,亦據證人紀宗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8頁),再參以證人紀宗耀與被告己○○並無宿怨,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是其前開證言應屬可信。則被告己○○應係為了逃避查緝,平時未將土造槍管組裝上,於必要時始裝上土造槍管,否則豈有將該槍管與槍身一併放置之理?再員警因無法將槍身與土造槍管組裝完成,乃請被告己○○加以組合,被告己○○僅約花1分鐘即組合完畢,倘被告己○○未曾將槍管組合完成,其豈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將槍身與土造槍管組裝完成之理。是以,被告己○○確有將土造槍管組裝於玩具手槍槍身,製造如附表5編號1之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
⑷辯護意旨另以;本案並未扣得改造槍管之電鑽及鑽頭,亦
未扣得改造子彈之錘擊型工具及手壓型工具等,自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改造槍彈之犯行云云。惟扣案之槍管係屬土造槍管,並非以打通槍管之方式製造槍管,業據證人陳蕾伊前述明確,且被告己○○亦供承其係分別以6千元及
3千元之代價購買土造槍管各1支,亦如前述,則被告己○○改造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45手槍,自無以電鑽打通槍管之必要。又製造子彈有2種方式,其一係由玩具金屬彈殼改造,購買市面上販售之玩具金屬彈殼裝入彈頭,並填裝發射火藥及底火藥。另1種係土造子彈,係由行為人自行車造土造金屬彈殼,並填裝彈頭發射火藥及底火藥,本案扣案之子彈係改造子彈,但尚未到達具殺傷力之程度等語,業據證人陳蕾伊證述綦詳,則前開扣案子彈既係由玩具金屬彈殼改造,僅須將市面上販售之玩具金屬彈殼裝入彈頭,並填裝發射火藥及底火藥,亦無須錘擊型工具及手壓型工具等器具之必要。況縱未扣得製造槍彈之工具,亦僅係法院於犯罪證據之適用上,無法以扣案之製造槍彈工具,佐證被告確有製造槍彈之犯行而已,與被告是否涉有製造槍彈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其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既遂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既遂罪,原規定於第11條第1項,修法後,則改列為第8條第1項,法定刑並修正提高至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又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既遂罪,原規定於第11條第
4項,修法後,則改列為第8條第4項,法定刑修正提高至
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至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罪,則均未修正,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事實二、㈠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己○○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持有子彈行為,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被告己○○事實二、㈡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二、㈢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所涉犯法條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告竟為改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製造槍彈部分犯行,一再卸責飾詞,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將所改造及持有之槍彈實施犯罪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改造45手槍、如附表6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及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空氣步槍(被告乙○○所出借部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未改造完成之子彈5顆,係屬被告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於被告己○○住處扣案之五金用夾座、尖嘴鉗及虎頭鉗等物,被告己○○辯稱係於其父親戊○○經營之沙發工廠帶回家中,衡情應係其父親所有之物,復因被告己○○否認以該扣案物改造槍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槍砲、槍砲之主要零件,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及槍砲主要零件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5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玩具手槍店等處,購入玩具槍及子彈後,旋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工具,以打通槍管阻鐵之方式,未經許可改造空氣制式步槍1支、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半成品2支、彈匣2個、滑套1個,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起訴書誤為修正後8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如槍彈鑑定書照片11所示),係以
外壓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經檢視結果,認欠缺氣嘴,依現狀無法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鑑定書編號三】,再觀以前開鑑定書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空氣步槍經過任何改造程序,則公訴人認被告己○○有打通槍管內之阻鐵改造空氣步槍1支云云,尚屬無據。
㈡扣案之2支槍管(1支已裝入被告己○○所改造之45手槍
上),均屬土造槍管,即並非以打通槍管阻鐵之方式改造,而係以金屬塊或金屬管所車造,均屬土造槍管,業據證人陳蕾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又被告己○○復供稱前開槍管係分別以6千元及
3千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男子所購買,茲因前開槍管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所改造,自難繩以被告己○○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責。
㈢一般玩具手槍上所附之彈匣,不需另行改裝才能用於改造
槍枝,而扣案之彈匣及滑套並未經改造乙節,業據證人陳蕾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則該彈匣及滑套均屬玩具手槍彈匣、玩具手槍滑套,亦與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涉。
㈣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製造空氣步槍1支、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支、滑套2個、彈匣1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製造改造槍枝有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2項、第3項、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物品│數量│├──┼──────────┼────┤│1│鐵珠│1瓶│├──┼──────────┼────┤│2│老虎台│1台│├──┼──────────┼────┤│3│電鑽│1台│├──┼──────────┼────┤│4│游標卡尺│2支│├──┼──────────┼────┤│5│網鋸│1支│├──┼──────────┼────┤│6│彈匣│1個│├──┼──────────┼────┤│7│槍管│1支│├──┼──────────┼────┤│8│滑套│1支│├──┼──────────┼────┤│9│彈簧│15個│├──┼──────────┼────┤│10│白鐵管│4支│├──┼──────────┼────┤│11│火藥│29顆│├──┼──────────┼────┤│12│彈榖│80顆│├──┼──────────┼────┤│13│鑽頭│23支│├──┼──────────┼────┤│14│銼刀│3支│├──┼──────────┼────┤│15│斜口鉗│2支│├──┼──────────┼────┤│16│彈殼│47顆│└──┴──────────┴────┘附表2┌───┬───────────┬───┬───────────────┐│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1│1支│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00000000號)││具手槍車通槍管上管內阻鐵並加裝│││││內徑約6MM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2│改造左輪式手槍(槍枝管│1支│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制編號0000000000號)││,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0000000000號)││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4│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0000000000號)││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5│改造手槍CMC(槍枝管制│1支│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編號0000000000號)││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3┌───┬───────────┬───┬───────────────┐│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PPK子彈│9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其中6顆具殺傷│││││力,經鑑定擊發滅失,無需宣告沒│││││收。另3顆子彈半成品未具殺傷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2│改造92子彈│12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前端裝填玩具底│││││火帽而成,因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係屬子彈半成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3│改造子彈│2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1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其│││││中1顆具殺傷力,經鑑定擊發滅失│││││無需宣告沒收。另1顆子彈半成品│││││,未具殺傷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4│改造科特25子彈│3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分別為4.│││││8MM及5MM土造金屬彈頭、6MM鋼│││││珠組合而成,其中1顆(5MM土造│││││金屬彈頭)具殺傷力,經鑑定擊發│││││滅失,無需宣告沒收。另2顆子彈│││││半成品,未具殺傷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4┌───┬───────────┬───┬───────────────┐│1│空氣步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0000000000號)││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認具殺傷力。│├───┼───────────┼───┼───────────────┤│2│空氣步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0000000000號,內含小型││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機械│││二氧化碳鋼瓶1個)││性能良好,經裝填,認具殺傷力。│└───┴───────────┴───┴───────────────┘附表5┌───┬───────────┬───┬───────────────┐│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45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係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號0000000000號)││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6┌───┬───────────┬───┬───────────────┐│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製式子彈│1顆│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2│改造子彈│2顆│係玩具金屬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係屬子│││││彈半成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3│改造子彈│1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係│││││屬子彈半成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4│改造子彈│1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與直徑約10.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發射火藥,非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係屬子彈半成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