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螺絲起子、小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剩一面車牌,竟為繼續駕駛車輛,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4年9月1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合江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小扳手各1支(末扣案),拆卸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面車牌之固定螺絲,竊得該面車號00-0000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上揭BT-6377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供己使用。嗣於同年10月23日夜間11時許,甲○○○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47巷10號前,經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承有竊鴻載牌之犯行,並承係受他人告知見被害車輛停放已久,才拆下車牌等語,惟核被害人於警詢時已 陳明 當時車牌並無鬆動,是被告如何拆下車牌,有無使用工具,自有調查必要,又依被告前開自承情節以觀,有無共,所承是否可採,仍有調查之必要,是依卷存證據,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失竊車牌之照片及查獲車牌認可資料等附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於行竊時有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小扳手各1支,作為拆卸車牌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據蒞庭檢察官於95年4月26日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爰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係為繼續駕駛其僅剩1面車牌之車輛而竊取車牌,及該面失竊車牌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持用以行竊車牌之螺絲起子、小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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