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素琴上開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素琴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含骰子)貳副、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素琴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止,連續多次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二副(含骰子)、牌尺八支充作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友人或被告所從事之美容美髮業的顧客等人,以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每臺五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打一將(即四圈)即由鍾素琴抽頭四百元。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鍾素琴復承前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房屋及上開賭具作為賭博場所,聚集 吳澄宇蔡建美張秀琴曾小蘭王淑中彭蔡秀琴沈葉領花黃玉妹 等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於當日下午六時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麻將牌二副(含骰子)、牌尺八支及抽頭金九百元,及自上開各賭客身上扣得賭資共計三萬零七百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澄宇、蔡建美、張秀琴、曾小蘭、王淑中、彭蔡秀琴、沈葉領花、黃玉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麻將牌二副(含骰子)、牌尺八支、抽頭金九百元及自上開各賭客身上扣得賭資共計三萬零七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起訴,惟因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以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特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獲利甚微,所犯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二副(含骰子)、牌尺八支及抽頭金九百元,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自上開各賭客身上扣得之賭資共計三萬零七百元,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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