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4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2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4年6月14日起至134年6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3年5月10日、94年6月20日及94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共借款2,750,000元,並約定利息、繳款期限及違約金,如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餘款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縣│新店市│安坑│木柵│106-10│建│9│2/10││││2│台北縣│新店市│安坑│木柵│243-113│林│155│2/150││││3│台北縣│新店市│安坑│木柵│243-114│建│135│2/10││││4│台北縣│新店市│安坑│木柵│243-120│林│485│2/150││├─┼─┼───┴─┬──┴───┼──┴──┬─┼─┴┬───┴──────┬──┼───────┤│建│編││││主│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權利│備註││標│號││││用││三│合│附屬│範圍│││示│││││途││層│計│建物││││├─┼─────┼──────┼─────┼─┼──┼───┼───┼──┼──┼───────┤││1│9752│台北縣新店│台北縣新店│住│鋼筋│83.54│83.54│陽台│全部││││││市○○段木│市○○街2│家│混凝│││11.│││││││柵小段106-│6號3樓│用│土造│││79│││││││10、243-11│││││││││││││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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