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香港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乙○○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9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上訴人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乙○○與被上訴人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乙○○與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履行,至92年9月2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81,436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兩造約定之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附卡持有人間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乙○○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436元,及其中本金164,839元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181,436元,及其中164,839元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乙○○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以不知正、附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雖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有關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查:
(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而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某法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始為無效(如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難認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為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契約。
(二)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發卡銀行對申請人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取決於正卡申請人之信用情況,發卡銀行對正卡申請人之信用徵信後,准以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毋庸經發卡銀行為信用調查,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且未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並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卡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以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便、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願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須連帶清償正卡消費款之風險,然附卡持有人既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對隨之而來之風險,亦應一併承擔,經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三)本件正卡持有人即原審被告乙○○及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9日填寫本件信用卡正卡及附卡申請書時仍為夫妻關係,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與乙○○之關係甚為密切,被上訴人應較上訴人更了解乙○○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且較有機會在發現乙○○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4項之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觀點而言,較諸上訴人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與正卡持有人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上訴人得以調整渠對正卡持卡人乙○○暨被上訴人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致顯失公平之情。況上訴人於正、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之聲明事項已明白揭示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就正、附卡簽帳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信用卡申請書可憑,被上訴人既簽署姓名而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表示知悉及同意前開約定,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及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方聲明事項第4款關於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款自屬有效,被上訴人自應與原審被告乙○○就信用卡正、附卡所生之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連帶給付上訴人181,436元,及其中164,839元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與乙○○刷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