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深坑鄉大團圓餐廳內,與友人飲用XO及紅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往深坑方向第二燈桿處時,因服用酒類影響其駕車之操控能力,致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撞及對向車道由丙○○駕駛之G四-九九一號營業小客車左車頭(未致人受傷);俟丙○○報警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旋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乙○○非僅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且趁警員核對其身分證件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突以拇指及食指掐住甲○○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其頭部,致陳甲○○因而受有頭部三乘三公分之挫傷、臉部各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一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一乘一公分之擦傷、及頸部擦傷四乘一點五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員據報前往支援,將乙○○逮捕並解送至該分局指南派出所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暨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四三至四四頁),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同卷第十二頁);又被告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九一毫克,此有酒精測試表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同卷第十三、十五頁);而被告為駕駛汽車因不勝酒力而肇事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致其受傷,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本應予以重懲,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就車禍肇事及傷害部分各與丙○○、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之損害(參見卷附和解書二紙),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毆打警員甲○○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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