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殺人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已斷裂)沒收。係依憑告訴人 王淵明 之指訴,證人 黃金杜 之證言,上訴人坦承因與被害人 王萬章 討論車禍和解之事而起爭執,乃持扣案之水果刀刺王萬章之事實,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死者王萬章「⒈腹部穿刺傷併右側結腸破裂穿孔及肝臟挫傷。⒉腰部挫傷併肋間血管損傷。⒊敗血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嗣經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手術治療,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因血壓心跳下降,經醫師急救後,家屬要求自動出院等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死者王萬章受傷情形照片二紙、扣案之水果刀(已斷裂)一把。又人體腹部乃腎、胰臟、肝臟所在部位,且為腸子所在,持水果刀朝人體腹部猛刺,極易導致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為常人所知悉,上訴人竟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王萬章之腹部連續猛刺二刀,且被害人之創口甚大,而扣案之水果刀之刀刃不長,苟非持刀猛刺,被害人所受創口不致如此既寬且深,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其有殺人犯意甚明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本件係上訴人先持刀砍刺王萬章腹部,王萬章受傷流血後,告訴人王淵明始持木棍前往營救王萬章,證人 廖秀靜 (上訴人之妻)所為證言,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辯係遭告訴人王淵明與被害人王萬章聯手毆打攻擊,始持刀自衛云云,自非可採。又證人黃金杜於第一審法院證稱:「當時被告(上訴人)和死者(王萬章)的位置就在我車頭前方,我一面倒車,一面看前面,我看見他們打起來,看到雙方空拳在打,後來又看到被告(上訴人)在追死者,死者是一邊打,一邊倒退,跌到地上,我沒注意看被告(上訴人)手上有無拿東西,我下車走到那裡看到死者右腹部衣服有血,當時死者還能動,被告(上訴人)還在打,後來看到王淵明拿一木棍約五、六尺長,從我背後來,打被告(上訴人)的左後脖子,王淵明的木棍被被告(上訴人)搶走,然後被告(上訴人)拿木棍要打王淵明沒打到,木棍打到地上就斷掉;被告(上訴人)太太叫我去叫救護車,我打完電話下車,看到死者兒子左肩部流血很多,換被告(上訴人)在追王淵明,是繞著圈子跑,死者倒在地上,臉色蒼白,被告(上訴人)追王淵明時,手拿斷二截的木棍」「(問:本件何人報案﹖)是我先叫救護車,再報警,被告(上訴人)自己有無去報案,我不知道」等語,顯見黃金杜叫救護車係因上訴人之妻廖秀靜所提醒,而報警則係證人黃金杜自己決定的。且黃金杜報警後,上訴人尚在追打王淵明,其如何有報案之心情﹖是上訴人所辯:係伊叫其太太叫救護車,伊係自首云云,亦無足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命證人與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審未命證人廖秀靜與黃金杜對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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