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即乙○○自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凟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自訴人自訴狀之記載均係在臺南市,而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之犯罪地亦係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原審對本案並無管轄權。雖上訴人同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主張其得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案件必須先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後,若當事人認有移轉管轄之事由,始得聲請移轉管轄,非謂一有移轉管轄之原因,即可逕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自訴,是上訴人據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自有未合。綜上原審對本件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台北地方法院應予受理,並予貫徹辯論主義,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