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驗尿呈嗎啡反應,恐係因服藥所致,懇請鈞院就用藥予以檢驗,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一月八日,經採尿送驗,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此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相關執行案卷附卷可稽。抗告人雖稱其因罹患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驗尿呈嗎啡反應,恐係因服藥所致,聲請就其用藥予以檢驗云云,然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曾服用上開藥物;又縱使抗告人曾服用藥物,亦無法證明驗尿呈毒品反應係由服用藥物而非施用毒品所致。況抗告人若如其所述長期服藥,驗尿結果應為一致,何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之前之驗尿皆未呈毒品反應,僅九十年一月八日採尿之尿液檢體始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抗告人聲請就其用藥予以檢驗,核無必要。抗告人之尿液檢查既呈毒品反應,而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裁定誤引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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