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即原告 王湘蘭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慧芳 右當事人間因誹謗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否認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原審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